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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法

作者: 來源:國家工程技術研究中心信息網 發布于:2014-2-21 21:10:58 點擊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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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的知識產權法是由《著作權法》、《商標法》和《專利法》三部法律來構成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199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作者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鼓勵有益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國一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外國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國一境內發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外國人在中國一境內發表的作品,根據其所屬國同中國一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著作權受本法保護。

  第三條 本法所稱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創作的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樂、戲劇、曲藝、舞蹈作品;
  (四)美術、攝影作品;
  (五)電影、電視、錄像作品;
  (六)工程設計DESIGN、產品設計DESIGN圖紙及其說明;
  (七)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
  (八)計算機軟件;
  (九)法律law、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條 依法禁止出版、傳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護。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law,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第五條 本法不適用于:
  (一)法律law、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
  (二)時事新聞;
  (三)歷法、數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條 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七條 科學技術作品中應當由專利法、技術合同法等法律law保護的,適用專利法、技術合同法等法律law的規定。

  第八條 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著作權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著作權管理工作。

第二章 著作權

第一節 著作權人及其權利

  第九條 著作權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

  第十條 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
  (一)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于眾的權利;
  (二)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
  (三)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
  (四)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
  (五)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即以復制、表演、播放、展覽、發行、攝制電影、電視、錄像或者改編、翻譯、注釋、編輯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權利;以及(商標)許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

第二節 著作權歸屬

  第十一條 著作權屬于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意志創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視為作者。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為作者。

  第十二條 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其著作權由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

  第十三條 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沒有參加創作的人,不能成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體的著作權。

  第十四條 編輯作品由編輯人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編輯作品中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

  第十五條 電影、電視、錄像作品的導演、編劇、作詞、作曲、攝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制作電影、電視、錄像作品的制片者享有。電影、電視、錄像作品中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

  第十六條 公民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除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著作權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有權在其業務范圍內優先使用。作品完成兩年內,未經單位同意,作者不得(商標)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該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可以給予作者獎勵: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DESIGN、產品設計DESIGN圖紙及其說明、計算機軟件、地圖等職務作品;
  (二)法律law、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著作權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享有的職務作品。

  第十七條 受委托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于受托人。

  第十八條 美術等作品原件所有權的轉移,不視為作品著作權的轉移,但美術作品原件的展覽權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條 著作權屬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依照繼承法的規定轉移。
  著作權屬于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變更、終止后,其作品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由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享有;沒有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由國家享有。

第三節 權利的保護期

  第二十條 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條 公民的作品,其發表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作品、著作權(署名權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享有的職務作品,其發表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發表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后五十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電影、電視、錄像和攝影作品的發表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發表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后五十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

第四節 權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條 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商標)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策劃企業名稱,找中唯),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三)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視節目或者新聞紀錄影片中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已經發表的社論、評論員文章;
  (五)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復制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
  (七)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八)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復制本館收藏的作品;
  (九)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
  (十)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
  (十一)將已經發表的漢族文字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文字在國內出版發行;
  (十二)將已經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以上規定適用于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權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權(商標)許可使用合同

  第二十三條 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合同或者取得(商標)許可,本法規定可以不經(商標)許可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合同包括下列主要條款:
  (一)(商標)許可使用作品的方式;
  (二)(商標)許可使用的權利是專有使用權或者非專有使用權;
  (三)(商標)許可使用的范圍、期間;
  (四)付酬標準和辦法;
  (五)違約責任;
  (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五條 合同中著作權人未明確(商標)許可的權利,未經著作權人(商標)許可,另一方當事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六條 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超過十年。合同期滿可以續訂。

  第二十七條 使用作品的付酬標準由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合同另有約定的,也可以按照合同支付報酬。

  第二十八條 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等依照本法取得他人的著作權使用權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和獲得報酬權。

第四章 出版、表演、錄音錄像、播放 

第一節 圖書、報刊的出版

  第二十九條 圖書出版者出版圖書應當和著作權人訂立出版合同,并支付報酬。

  第三十條 圖書出版者對著作權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約定期間享有專有出版權。合同約定圖書出版者享有專有出版權的期限不得超過十年,合同期滿可以續訂。圖書出版者在合同約定期間享有的專有出版權受法律law保護,他人不得出版該作品。

  第三十一條 著作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期限交付作品。圖書出版者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出版質量、期限出版圖書。
  圖書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約定期限出版,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圖書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應當通知著作權人,并支付報酬。圖書脫銷后,圖書出版者拒絕重印、再版的,著作權人有權終止合同。

  第三十二條 著作權人向報社、雜志社投稿的,自稿件發出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收到報社通知決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收到雜志社通知決定刊登的,可以將同一作品向其他報社、雜志社投稿。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權人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外,其他報刊可以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但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第三十三條 圖書出版者經作者(商標)許可,可以對作品修改、刪節。 報社、雜志社可以對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刪節,對內容的修改,應當經作者(商標)許可。

  第三十四條 出版改編、翻譯、注釋、整理、編輯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應當向改編、翻譯、注釋、整理、編輯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第二節 表演

  第三十五條 表演者(演員、演出單位)使用他人未發表的作品演出,應當取得著作權人(商標)許可,并支付報酬。表演者使用他人已發表的作品進行營業性演出,可以不經著作權人(商標)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表演者使用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進行營業性演出,應當按照規定向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支付報酬。表演者為制作錄音錄像和廣播、電視節目進行表演使用他人作品的,適用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下列權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商標)許可他人從現場直播;
  (四)(商標)許可他人為營利目的錄音錄像,并獲得報酬。

第三節 錄音錄像

  第三十七條 錄音制作者使用他人未發表的作品制作錄音制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的(商標)許可,并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已發表的作品制作錄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商標)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錄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錄像制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的(商標)許可,并支付報酬。錄音錄像制作者使用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應當向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第三十八條 錄音錄像制作者制作錄音錄像制品,應當同表演者訂立合同,并支付報酬。

  第三十九條 錄音錄像制作者對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享有(商標)許可他人復制發行并獲得報酬的權利。該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該制品首次出版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商標)許可復制發行的錄音錄像制作者還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和表演者支付報酬。

第四節 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

  第四十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使用他人未發表的作品制作廣播、電視節目,應當取得著作權人的(商標)許可,并支付報酬。廣播電臺、電視臺使用他人已發表的作品制作廣播、電視節目,可以不經著作權人(商標)許可,但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并且除本法規定可以不支付報酬的以外,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廣播電臺、電視臺使用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制作廣播、電視節目,應當向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第四十一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制作廣播、電視節目,應當同表演者訂立合同,并支付報酬。

  第四十二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對其制作的廣播、電視節目,享有下列權利:
  (一)播放;
  (二)(商標)許可他人播放,并獲得報酬;
  (三)(商標)許可他人復制發行其制作的廣播、電視節目,并獲得報酬。
  前款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該節目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商標)許可復制發行的錄音錄像制作者還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和表演者支付報酬。

  第四十三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非營業性播放已出版的錄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制作者(商標)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第四十四條 電視臺播放他人的電影、電視和錄像,應當取得電影、電視制片者和錄像制作者的(商標)許可,并支付報酬。

第五章 法律law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未經著作權人(商標)許可,發表其作品的;
  (二)未經合作作者(商標)許可,將與他人合作創作的作品當作自己單獨創作的作品發表的;
  (三)沒有參加創作,為謀取個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未經著作權人(商標)許可,以表演、播放、展覽、發行、攝制電影、電視、錄像或者改編、翻譯、注釋、編輯等方式使用作品 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規定支付報酬的;
  (七)未經表演者(商標)許可,從現場直播其表演的;
  (八)其他侵犯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并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沒收非法所得、罰款等行政處罰:
  (一)剽竊、抄襲他人作品的;
  (二)未經著作權人(商標)許可,以營利為目的,復制發行其作品的;
  (三)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四)未經表演者(商標)許可,對其表演制作錄音錄像出版的;
  (五)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商標)許可,復制發行其制作的錄音錄像的;
  (六)未經廣播電臺、電視臺(商標)許可,復制發行其制作的廣播、電視節目的;
  (七)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應當照民法通則有關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著作權侵權糾紛可以調解,調解不成或者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不愿調解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九條 著作權合同糾紛可以調解,也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著作權仲裁機構申請APP仲裁。對于仲裁裁決,當事人應當履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可以申請APP人民法院執行。
  受申請APP的人民法院發現仲裁裁決違法的,有權不予執行。人民法院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就合同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后又沒有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APP人民法院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法所稱的著作權與版權系同義語。

  第五十二條 本法所稱的復制,指以印刷、復印、臨摹、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為。按照工程設計DESIGN、產品設計DESIGN圖紙及其說明進行施工、生產工業品,不屬于本法所稱的復制。

  第五十三條 計算機軟件的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法的實施條例由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五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著作權人和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權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過本法規定的保護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護。本法施行前發生的侵權或者違約行為,依照侵權或者違約行為發生時的有關規定和政策處理。

  第五十六條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商標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商標注冊的申請

第三章 商標注冊的審查和核準

第四章 注冊商標的續展、轉讓和使用許可

第五章 注冊商標爭議的裁定

第六章 商標使用的管理

第七章 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商標管理,保護商標專用權,促使生產、經營者保證商品和服務質量,維護商標信譽,以保障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的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主管全國商標注冊和管理的工作。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商標評審委員會,負責處理商標爭議事宜。

第三條 經商標局核準注冊的商標為注冊商標,包括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商標注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本法所稱集體商標,是指以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名義注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事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標志。

本法所稱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志。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的特殊事項,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第四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生產、制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品商標注冊。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提供的服務項目,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服務商標注冊。

本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于服務商標。

第五條 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共同向商標局申請注冊同一商標,共同享有和行使該商標專用權。

第六條 國家規定必須使用注冊商標的商品,必須申請商標注冊,未經核準注冊的,不得在市場銷售。

第七條 商標使用人應當對其使用商標的商品質量負責。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商標管理,制止欺騙消費者的行為。

第八條 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可視性標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

第九條 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

商標注冊人有權標明“注冊商標”或者注冊標記。

第十條 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一)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勛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志性建筑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二)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四)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志、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七)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的;

(八)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第十一條 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

(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

(二)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三)缺乏顯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標志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

第十二條 以三維標志申請注冊商標的,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不得注冊。

第十三條 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條 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

(二)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

(三)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

(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

(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條 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注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第十六條 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志,而該商品并非來源于該標志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眾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經善意取得注冊的繼續有效。

前款所稱地理標志,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于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志。

第十七條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注冊的,應當按其所屬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對等原則辦理。

第十八條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注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委托國家認可的具有商標代理資格的組織代理。

 

第二章 商標注冊的申請

 

第十九條 申請商標注冊的,應當按規定的商品分類表填報使用商標的商品類別和商品名稱。

第二十條 商標注冊申請人在不同類別的商品上申請注冊同一商標的,應當按商品分類表提出注冊申請。

第二十一條 注冊商標需要在同一類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應當另行提出注冊申請。

第二十二條 注冊商標需要改變其標志的,應當重新提出注冊申請。

第二十三條 注冊商標需要變更注冊人的名義、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的,應當提出變更申請。

第二十四條 商標注冊申請人自其商標在外國第一次提出商標注冊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又在中國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標提出商標注冊申請的,依照該外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相互承認優先權的原則,可以享有優先權。

依照前款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提出商標注冊申請的時候提出書面聲明,并且在三個月內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標注冊申請文件的副本;未提出書面聲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標注冊申請文件副本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第二十五條 商標在中國政府主辦的或者承認的國際展覽會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該商品展出之日起六個月內,該商標的注冊申請人可以享有優先權。

依照前款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提出商標注冊申請的時候提出書面聲明,并且在三個月內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覽會名稱、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該商標的證據、展出日期等證明文件;未提出書面聲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證明文件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第二十六條 為申請商標注冊所申報的事項和所提供的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三章 商標注冊的審查和核準

 

第二十七條 申請注冊的商標,凡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由商標局初步審定,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條 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第二十九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商標注冊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注冊的,初步審定并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同一天申請的,初步審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標,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 

第三十條 對初步審定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任何人均可以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的,予以核準注冊,發給商標注冊證,并予公告。

第三十一條 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第三十二條 對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的商標,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商標注冊申請人。商標注冊申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三條 對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商標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被異議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經調查核實后,做出裁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裁定,并書面通知異議人和被異議人。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標復審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對商標局做出的裁定不申請復審或者對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生效。

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的,予以核準注冊,發給商標注冊證,并予公告;經裁定異議成立的,不予核準注冊。

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而核準注冊的,商標注冊申請人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時間自初審公告三個月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五條 對商標注冊申請和商標復審申請應當及時進行審查。

第三十六條 商標注冊申請人或者注冊人發現商標申請文件或者注冊文件有明顯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商標局依法在其職權范圍內作出更正,并通知當事人。

前款所稱更正錯誤不涉及商標申請文件或者注冊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第四章 注冊商標的續展、轉讓和使用許可

 

第三十七條 注冊商標的有效期為十年,自核準注冊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八條 注冊商標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續展注冊;在此期間未能提出申請的,可以給予六個月的寬展期。寬展期滿仍未提出申請的,注銷其注冊商標。

每次續展注冊的有效期為十年。

續展注冊經核準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條 轉讓注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簽訂轉讓協議,并共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受讓人應當保證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

轉讓注冊商標經核準后,予以公告。受讓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標專用權。

第四十條 商標注冊人可以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許可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使用其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被許可人應當保證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

經許可使用他人注冊商標的,必須在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

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應當報商標局備案。

 

第五章 注冊商標爭議的裁定

 

第四十一條 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注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

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自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對惡意注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

除前兩款規定的情形外,對已經注冊的商標有爭議的,可以自該商標經核準注冊之日起五年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裁定。

商標評審委員會收到裁定申請后,應當通知有關當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辯。

第四十二條 對核準注冊前已經提出異議并經裁定的商標,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申請裁定。

第四十三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維持或者撤銷注冊商標的裁定后,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標裁定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六章 商標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四條 使用注冊商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商標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注冊商標:

(一)自行改變注冊商標的;

(二)自行改變注冊商標的注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的;

(三)自行轉讓注冊商標的;

(四)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四十五條 使用注冊商標,其商品粗制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不同情況,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報或者處以罰款,或者由商標局撤銷其注冊商標。

第四十六條 注冊商標被撤銷的或者期滿不再續展的,自撤銷或者注銷之日起一年內,商標局對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注冊申請,不予核準。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申請注冊,可以并處罰款。

第四十八條 使用未注冊商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報或者處以罰款:

(一)冒充注冊商標的;

(二)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的;

(三)粗制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

第四十九條 對商標局撤銷注冊商標的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條 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做出的罰款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第五十一條 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

(一)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

(二)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三)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

(四)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

(五)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第五十三條 有本法第五十二條所列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之一,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于制造侵權商品、偽造注冊商標標識的工具,并可處以罰款。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侵權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進行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四條 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依法查處;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復制當事人與侵權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帳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當事人涉嫌從事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對有證據證明是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十六條 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前款所稱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損失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

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處理前款申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六條和第九十九條的規定。

第五十八條 為制止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九條 未經商標注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從事商標注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廉潔自律,忠于職守,文明服務。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及從事商標注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商標代理業務和商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負責商標注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二條 從事商標注冊、管理和復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法辦理商標注冊、管理和復審事項,收受當事人財物,牟取不正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申請商標注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繳納費用,具體收費標準另定。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國務院公布的《商標管理條例》同時廢止;其他有關商標管理的規定,凡與本法抵觸的,同時失效。

本法施行前已經注冊的商標繼續有效。


專利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2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0年8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授予專利權的條件
    第三章 專利的申請
    第四章 專利申請的審查和批準
    第五章 專利權的期限、終止和無效
    第六章 專利實施的強制許可
    第七章 專利權的保護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推動發明創造的應用,提高創新能力,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的發明創造是指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
    發明,是指對產品、方法或者其改進所提出的新的技術方案。
    實用新型,是指對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所提出的適于實用的新的技術方案。
    外觀設計,是指對產品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適于工業應用的新設計。
    第三條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全國的專利工作;統一受理和審查專利申請,依法授予專利權。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工作。
    第四條 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對違反法律、社會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發明創造,不授予專利權。
    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獲取或者利用遺傳資源,并依賴該遺傳資源完成的發明創造,不授予專利權。
    第六條 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申請被批準后,該單位為專利權人。
    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申請被批準后,該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為專利權人。
    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七條 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非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壓制。
    第八條 兩個以上單位或者個人合作完成的發明創造、一個單位或者個人接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委托所完成的發明創造,除另有協議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被批準后,申請的單位或者個人為專利權人。
    第九條 同樣的發明創造只能授予一項專利權。但是,同一申請人同日對同樣的發明創造既申請實用新型專利又申請發明專利,先獲得的實用新型專利權尚未終止,且申請人聲明放棄該實用新型專利權的,可以授予發明專利權。
    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分別就同樣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專利權授予最先申請的人。
    第十條 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可以轉讓。
    中國單位或者個人向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手續。
    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登記,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予以公告。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轉讓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條 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他人專利的,應當與專利權人訂立實施許可合同,向專利權人支付專利使用費。被許可人無權允許合同規定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該專利。
    第十三條 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申請人可以要求實施其發明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適當的費用。
    第十四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發明專利,對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義的,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經國務院批準,可以決定在批準的范圍內推廣應用,允許指定的單位實施,由實施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專利權人支付使用費。
    第十五條 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共有人對權利的行使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共有人可以單獨實施或者以普通許可方式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的,收取的使用費應當在共有人之間分配。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應當取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
    第十六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后,根據其推廣應用的范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合理的報酬。
    第十七條 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有權在專利文件中寫明自己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專利權人有權在其專利產品或者該產品的包裝上標明專利標識。
    第十八條 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在中國申請專利的,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互惠原則,根據本法辦理。
    第十九條 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在中國申請專利和辦理其他專利事務的,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專利代理機構辦理。
    中國單位或者個人在國內申請專利和辦理其他專利事務的,可以委托依法設立的專利代理機構辦理。
    專利代理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辦理專利申請或者其他專利事務;對被代理人發明創造的內容,除專利申請已經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負有保密責任。專利代理機構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將在中國完成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向外國申請專利的,應當事先報經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進行保密審查。保密審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中國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提出專利國際申請。申請人提出專利國際申請的,應當遵守前款規定。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本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處理專利國際申請。
    對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向外國申請專利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中國申請專利的,不授予專利權。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及其專利復審委員會應當按照客觀、公正、準確、及時的要求,依法處理有關專利的申請和請求。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完整、準確、及時發布專利信息,定期出版專利公報。
    在專利申請公布或者公告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及有關人員對其內容負有保密責任。

    第二章  授予專利權的條件

    第二十二條 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和實用新型,應當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
    新穎性,是指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不屬于現有技術;也沒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就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申請日以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并記載在申請日以后公布的專利申請文件或者公告的專利文件中。
    創造性,是指與現有技術相比,該發明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該實用新型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
    實用性,是指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能夠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夠產生積極效果。
    本法所稱現有技術,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技術。
    第二十三條 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應當不屬于現有設計;也沒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就同樣的外觀設計在申請日以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并記載在申請日以后公告的專利文件中。
    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應當具有明顯區別。
    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不得與他人在申請日以前已經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
    本法所稱現有設計,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設計。
    第二十四條 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在申請日以前六個月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喪失新穎性:
    (一)在中國政府主辦或者承認的國際展覽會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規定的學術會議或者技術會議上首次發表的;
    (三)他人未經申請人同意而泄露其內容的。
    第二十五條 對下列各項,不授予專利權:
    (一)科學發現;
    (二)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
    (三)疾病的診斷和治療方法;
    (四)動物和植物品種;
    (五)用原子核變換方法獲得的物質;
    (六)對平面印刷品的圖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結合作出的主要起標識作用的設計。
    對前款第(四)項所列產品的生產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規定授予專利權。

    第三章 專利的申請

    第二十六條 申請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應當提交請求書、說明書及其摘要和權利要求書等文件。
    請求書應當寫明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名稱,發明人的姓名,申請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以及其他事項。
    說明書應當對發明或者實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說明,以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夠實現為準;必要的時候,應當有附圖。摘要應當簡要說明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技術要點。
    權利要求書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清楚、簡要地限定要求專利保護的范圍。
    依賴遺傳資源完成的發明創造,申請人應當在專利申請文件中說明該遺傳資源的直接來源和原始來源;申請人無法說明原始來源的,應當陳述理由。
    第二十七條 申請外觀設計專利的,應當提交請求書、該外觀設計的圖片或者照片以及對該外觀設計的簡要說明等文件。
    申請人提交的有關圖片或者照片應當清楚地顯示要求專利保護的產品的外觀設計。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收到專利申請文件之日為申請日。如果申請文件是郵寄的,以寄出的郵戳日為申請日。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自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外國第一次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或者自外觀設計在外國第一次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又在中國就相同主題提出專利申請的,依照該外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相互承認優先權的原則,可以享有優先權。
    申請人自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中國第一次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又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就相同主題提出專利申請的,可以享有優先權。
    第三十條 申請人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申請的時候提出書面聲明,并且在三個月內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專利申請文件的副本;未提出書面聲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專利申請文件副本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第三十一條 一件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應當限于一項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屬于一個總的發明構思的兩項以上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可以作為一件申請提出。
    一件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應當限于一項外觀設計。同一產品兩項以上的相似外觀設計,或者用于同一類別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產品的兩項以上外觀設計,可以作為一件申請提出。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可以在被授予專利權之前隨時撤回其專利申請。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可以對其專利申請文件進行修改,但是,對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對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圖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圍。

第四章 專利申請的審查和批準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收到發明專利申請后,經初步審查認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請日起滿十八個月,即行公布。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根據申請人的請求早日公布其申請。
    第三十五條 發明專利申請自申請日起三年內,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根據申請人隨時提出的請求,對其申請進行實質審查;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請求實質審查的,該申請即被視為撤回。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自行對發明專利申請進行實質審查。
    第三十六條 發明專利的申請人請求實質審查的時候,應當提交在申請日前與其發明有關的參考資料。
    發明專利已經在外國提出過申請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要求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交該國為審查其申請進行檢索的資料或者審查結果的資料;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該申請即被視為撤回。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對發明專利申請進行實質審查后,認為不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通知申請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內陳述意見,或者對其申請進行修改;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答復的,該申請即被視為撤回。
    第三十八條 發明專利申請經申請人陳述意見或者進行修改后,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仍然認為不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予以駁回。
    第三十九條 發明專利申請經實質審查沒有發現駁回理由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授予發明專利權的決定,發給發明專利證書,同時予以登記和公告。發明專利權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條 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經初步審查沒有發現駁回理由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授予實用新型專利權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決定,發給相應的專利證書,同時予以登記和公告。實用新型專利權和外觀設計專利權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設立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申請人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駁回申請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利復審委員會請求復審。專利復審委員會復審后,作出決定,并通知專利申請人。
    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專利權的期限、終止和無效

    第四十二條 發明專利權的期限為二十年,實用新型專利權和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期限為十年,均自申請日起計算。
    第四十三條 專利權人應當自被授予專利權的當年開始繳納年費。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專利權在期限屆滿前終止:
    (一)沒有按照規定繳納年費的;
    (二)專利權人以書面聲明放棄其專利權的。
    專利權在期限屆滿前終止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登記和公告。
    第四十五條 自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公告授予專利權之日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該專利權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可以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該專利權無效。
    第四十六條 專利復審委員會對宣告專利權無效的請求應當及時審查和作出決定,并通知請求人和專利權人。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登記和公告。
    對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專利權無效或者維持專利權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無效宣告請求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四十七條 宣告無效的專利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對在宣告專利權無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執行的專利侵權的判決、調解書,已經履行或者強制執行的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以及已經履行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和專利權轉讓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專利權人的惡意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
    依照前款規定不返還專利侵權賠償金、專利使用費、專利權轉讓費,明顯違反公平原則的,應當全部或者部分返還。

第六章 專利實施的強制許可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根據具備實施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申請,可以給予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
    (一)專利權人自專利權被授予之日起滿三年,且自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滿四年,無正當理由未實施或者未充分實施其專利的;
    (二)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的行為被依法認定為壟斷行為,為消除或者減少該行為對競爭產生的不利影響的。
    第四十九條 在國家出現緊急狀態或者非常情況時,或者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給予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
    第五十條 為了公共健康目的,對取得專利權的藥品,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給予制造并將其出口到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國家或者地區的強制許可。
    第五十一條 一項取得專利權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比前已經取得專利權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具有顯著經濟意義的重大技術進步,其實施又有賴于前一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實施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根據后一專利權人的申請,可以給予實施前一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強制許可。
    在依照前款規定給予實施強制許可的情形下,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根據前一專利權人的申請,也可以給予實施后一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強制許可。
    第五十二條 強制許可涉及的發明創造為半導體技術的,其實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
    第五十三條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條規定給予的強制許可外,強制許可的實施應當主要為了供應國內市場。
    第五十四條 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規定申請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以合理的條件請求專利權人許可其實施專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時間內獲得許可。
    第五十五條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給予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應當及時通知專利權人,并予以登記和公告。
    給予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應當根據強制許可的理由規定實施的范圍和時間。強制許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發生時,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專利權人的請求,經審查后作出終止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
    第五十六條 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不享有獨占的實施權,并且無權允許他人實施。
    第五十七條 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付給專利權人合理的使用費,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的規定處理使用費問題。付給使用費的,其數額由雙方協商;雙方不能達成協議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裁決。
    第五十八條 專利權人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關于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專利權人和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關于實施強制許可的使用費的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專利權的保護

    第五十九條 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
    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為準,簡要說明可以用于解釋圖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
    第六十條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即侵犯其專利權,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可以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侵權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進行處理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一條 專利侵權糾紛涉及新產品制造方法的發明專利的,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的證明。
    專利侵權糾紛涉及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要求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對相關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進行檢索、分析和評價后作出的專利權評價報告,作為審理、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證據。
    第六十二條 在專利侵權糾紛中,被控侵權人有證據證明其實施的技術或者設計屬于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的,不構成侵犯專利權。
    第六十三條 假冒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并予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證據,對涉嫌假冒專利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情況;對當事人涉嫌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查閱、復制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檢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產品,對有證據證明是假冒專利的產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六十五條 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第六十六條 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專利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
    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應當自接受申請之時起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可以延長四十八小時。裁定責令停止有關行為的,應當立即執行。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申請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該措施。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停止有關行為所遭受的損失。
    第六十七條 為了制止專利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應當自接受申請之時起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執行。
    申請人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該措施。
    第六十八條 侵犯專利權的訴訟時效為二年,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
    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至專利權授予前使用該發明未支付適當使用費的,專利權人要求支付使用費的訴訟時效為二年,自專利權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他人使用其發明之日起計算,但是,專利權人于專利權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應當得知的,自專利權授予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
    (一)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由專利權人或者經其許可的單位、個人售出后,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該產品的;
    (二)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制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準備,并且僅在原有范圍內繼續制造、使用的;
    (三)臨時通過中國領陸、領水、領空的外國運輸工具,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互惠原則,為運輸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裝置和設備中使用有關專利的;
    (四)專為科學研究和實驗而使用有關專利的;
    (五)為提供行政審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進口專利藥品或者專利醫療器械的,以及專門為其制造、進口專利藥品或者專利醫療器械的。
    第七十條 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向外國申請專利,泄露國家秘密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侵奪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非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權和本法規定的其他權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不得參與向社會推薦專利產品等經營活動。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四條 從事專利管理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申請專利和辦理其他手續,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費用。
    第七十六條 本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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